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投監稽違駕字第六五─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因行經南投市○○路與光華四路路口闖紅燈,經警鳴笛示意停車,不服稽查取締,復駕車離去之違規情事,而被舉發,致分別遭裁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九百元,共計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然異議人當天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行至南投市○○路經過向上路口時,尚未到達光華四路即為警攔檢,當時該路段交通號誌為綠燈,異議人駛至向上路人行斑馬線時才轉為黃燈,始遭警質疑闖黃燈,且異議人被攔檢時,即靠邊停車並接受警方盤查,並無闖紅燈及不服取締等違規情事,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四款亦定有明文。
三、訊據異議人甲○○固坦承其於右揭時間,駕駛前開營業自小客車,欲至南投載客人,乃行駛南投市○○路,嗣於遭警攔檢停車後,拒絕簽收警方開立之違規通知單駕車離去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違規情事,辯稱:當天並無闖紅燈,是罰單與事實不符才拒絕簽收,其有告知警員沒有違規可否不要開罰單,但警員執意要開,其就告知警員若要開罰單,請求開立較輕微的罰額云云。經查,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如何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右揭違規地點闖紅燈,經警鳴笛攔停後不服,趁警開立罰單之際駕車離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件違規事實之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乙○○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調查時結證屬實,證人乙○○證稱:「當日異議人駕駛自營小客車由中正路駛過光華二路,經過光華四路時闖紅燈,經攔截,開始我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事實,我要開立違規紅單時,異議人一直拉住我的手,不讓我開紅單,並說他趕時間要到南投載客人,我請他不要這樣做,另一值班同事也勸他這樣會構成不服取締,他才放手,趁我在開紅單時駕車走了」、「異議人是在光華四路闖紅燈無誤」等語,並有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投興警交字第九三四五號函及異議人拒絕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堪認異議人確有右揭闖紅燈及不服指揮稽查逃逸之違規情事無訛,其空言所辯並無違規云云,殊無足採。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從輕以法定最低罰額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二千七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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