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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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9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便竊取他人腳踏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家境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腳踏車之價值及犯後飾詞矯飾,並無悔意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1年度偵字第893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