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簡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簡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芮黃桂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72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芮黃桂花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4行「芮黃桂花前因竊盜、公共危險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芮黃桂花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01、1618號、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7行「義士廟」之記載,應更正為「義士爺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芮黃桂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25日、99年12月3日、100年1月10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1601、1618號、99年度訴字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3月、2月、2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0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毀棄損壞等前科,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賺取合法收入,竟隨意竊取他人食材,殊不可取,已因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刑罰,仍不知悔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品行亦有不端,惟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放置於供桌上之食材,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食材價值甚微,犯罪所生損害尚輕,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竊取財物已交由被害人領回,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輕微,為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