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乙○○之子,相對人自民國81年06月30日起罹患聾啞,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爰聲請鈞院准予裁定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趙星豪 醫師前訊問乙○○,乙○○對法官之點呼無法以言語回答,僅以手比畫。鑑定人趙星豪醫師對於乙○○之心神狀況鑑定後認:受鑑定人自幼即聽力喪失亦無語言表達能力,領有重度聽障及語障之身心障礙手冊,於鑑定時雖意識清楚,仍接受手勢指引,但全無語言表達能力,故受鑑定人因其心智障礙,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辨識能力已有缺損,但尚未完全喪失。有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之情形,相對人應有受輔助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子,並設籍嘉義縣義竹鄉新店村01鄰新店12號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乙○○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認由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乙○○之監護人,較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第624條之1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