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天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天佑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莊天佑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4毫克,仍駕車行駛道路,罔顧公眾安全,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仍又於數日後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然忽視法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101年度速偵字第604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