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小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小字第11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住 同上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邵憲源
被   告  趙澍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巷與90巷口處與訴外人闞家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本案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內湖分隊處理在案。關於訴外人闞家岠及其乘客馬安
娜身體受傷部分,原告已於98年4月11日賠付強制險體傷給付訴
外人闞家岠及 馬安娜 新臺幣(下同)17,439元。此項損害係肇因
於被告酒後駕駛(測量濃度0.69毫克)之過失所致,且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求償事項。為此,爰提起本
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酒後駕駛由原告所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98年1月1日上午1時30分許,行
經臺北市○○區○○路○○○巷與90巷口處與訴外人闞家岠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之事實,業經提出
歷次出險查詢資料、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診斷證明書、行照、駕照、身分證、傷害醫療給付費
用明細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本院又依
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有關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被告復未到庭爭執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
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
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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