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1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複 代理人 徐華憶
被 告 柯子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
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查本件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區○○路平交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2日下午8時30分許,因業務
過失逕自昇起新北市○○區○○路平交道之遮斷器,致原告
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與
由花蓮開往樹林之南下68次莒光號列車發生交通事故,致系
爭車輛上之乘客訴外人 黃梅慧 、 蘇吳某丹 等2人受有體傷,
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對於此事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嗣後,訴外人黃梅慧、蘇吳某丹等2人向原告請
求給付保險金,原告即給付黃梅慧、蘇吳某丹等2人醫療費
用各為新臺幣(下同)67,318元及3,510元;另中央健康保
險局向原告請求151,584元,原告亦賠付之。原告賠付上述
金額後依法向被告請求共計222,412元。為此,爰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被告給付22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彙整表、匯款資料、理賠計算書、中
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匯款資料以及保險契約等為證
,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
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
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受害人接受全民健康保險提
供之給付,由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規定,向本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
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
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
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標準第2條第5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修法後第95條第
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22,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430元(第
一審裁判費2,4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