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建統
訴訟代理人 李雪慧
被 告 陳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
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並約定每期(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
6月1日起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未付,直到99年10月才又
支付6,000元,故該6,000元充作6月份所繳租金,6月份
尚欠11,000元,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後被告又
在99年12月30日和100年1月31日兩次共付了32,000元,用
以抵繳6月份積欠之租金11,000元、7月份租金17,000元、
及8月份部分租金4,000元(即8月份尚積欠13,000元,9
月份起均未繳付)。
2、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限期支付,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雙方
於99年12月9日在內湖區公所調解,被告仍拒不支付而調解
不成立,原告已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若否認曾
受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
5日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支付,逕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於99年2月26日前往租屋、簽約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
隔鄰是在經營炸醬麵網路宅配,至於味道之問題99年4月7
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有來處理,隔鄰說味道是個人觀感的問
題,接著市政府有無法處理。
②反而是99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之陶藝教室發生火災,事後被
告都不清理,味道很重,2樓住戶被搞的無法吃睡而抗議。
4、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13,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7,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及99年8月份租金尚積欠13,000元,
且自99年9月1日起均未繳付租金等情均不爭執。
2、不繳租金的理由乃因被告為陶藝老師,租系爭房屋是要做陶
藝教室。99年4月搬進去,5月時就發現隔壁鄰居油煙很嚴
重,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原告稱隔壁餐廳剛開始作,但一直
未見改善,嗣又請原告去協調,然隔壁的房東說房子剛租出
去不願意再改善,原告就叫被告打1999申訴,但隔壁仍一直
沒有加裝抽風管。因為油煙的關係所以被告接的訂單一直無
法生產,被告的損失也很慘重。原告叫被告搬遷,被告並非
不願搬遷,但搬遷需要時間,被告希望可到年底再搬遷。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一直無法解決隔鄰油煙之問題,而把問題丟給被告處理,
且被告不是不搬,而是需要時間搬遷云云。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6日前往租
屋、簽約時,原告即已告知隔鄰是在經營炸醬麵網路宅配,
至於味道之問題99年4月7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有來處理
,並提出要求改善及告誡,且稱如一個月後未改善即會開罰
,嗣已以結案。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鄰居之營業行為與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負
之租金給付義務乃屬二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積欠租
金之金額並不爭執,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3、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
99年8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法催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3,000元
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80元(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