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217號
原   告  曾建統
訴訟代理人  李雪慧
被   告  陳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街○○號一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一日
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
柒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於民國99年3月間向原告承租坐落臺北市○○區○○街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租賃期間
自99年3月1日起至102年3月1日止,並約定每期(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及其給付方式。詎被告自99年
6月1日起即積欠系爭房屋租金未付,直到99年10月才又
支付6,000元,故該6,000元充作6月份所繳租金,6月份
尚欠11,000元,迄今已積欠租金達2個月以上。嗣後被告又
在99年12月30日和100年1月31日兩次共付了32,000元,用
以抵繳6月份積欠之租金11,000元、7月份租金17,000元、
及8月份部分租金4,000元(即8月份尚積欠13,000元,9
月份起均未繳付)。
2、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限期支付,被告仍拒不支付租金,雙方
於99年12月9日在內湖區公所調解,被告仍拒不支付而調解
不成立,原告已當場向被告表示終止租約。惟被告若否認曾
受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則原告以
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
5日內支付所積欠之租金,若逾期未支付,逕以本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通知。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被告於99年2月26日前往租屋、簽約時,原告即已告知被告
隔鄰是在經營炸醬麵網路宅配,至於味道之問題99年4月7
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有來處理,隔鄰說味道是個人觀感的問
題,接著市政府有無法處理。
②反而是99年11月14日早上被告之陶藝教室發生火災,事後被
告都不清理,味道很重,2樓住戶被搞的無法吃睡而抗議。
4、爰依租賃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13,000元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17,000元。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租賃契約之真正,及99年8月份租金尚積欠13,000元,
且自99年9月1日起均未繳付租金等情均不爭執。
2、不繳租金的理由乃因被告為陶藝老師,租系爭房屋是要做陶
藝教室。99年4月搬進去,5月時就發現隔壁鄰居油煙很嚴
重,被告有向原告反應,原告稱隔壁餐廳剛開始作,但一直
未見改善,嗣又請原告去協調,然隔壁的房東說房子剛租出
去不願意再改善,原告就叫被告打1999申訴,但隔壁仍一直
沒有加裝抽風管。因為油煙的關係所以被告接的訂單一直無
法生產,被告的損失也很慘重。原告叫被告搬遷,被告並非
不願搬遷,但搬遷需要時間,被告希望可到年底再搬遷。
三、理由要領: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存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以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等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
告一直無法解決隔鄰油煙之問題,而把問題丟給被告處理,
且被告不是不搬,而是需要時間搬遷云云。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為民法第423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於99年2月26日前往租
屋、簽約時,原告即已告知隔鄰是在經營炸醬麵網路宅配,
至於味道之問題99年4月7日台北市政府環保局亦有來處理
,並提出要求改善及告誡,且稱如一個月後未改善即會開罰
,嗣已以結案。被告無法提出系爭房屋有何不合於約定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鄰居之營業行為與被告依租賃契約所應負
之租金給付義務乃屬二事,況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其積欠租
金之金額並不爭執,是被告之抗辯,尚無可採。
3、按租賃物為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且其積欠租金
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出租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
,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
賃物,民法第44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
99年8月起即未繳租金,計至原告催告時,遲付租金總額,
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個月以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
法催告、終止租約。次按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為前開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
分別規定甚明。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
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
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
本於租賃契約、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13,000元
及自99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17,000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580元(第一審裁
判費1,880元、登報費用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劉芷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