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被 告 蔡文 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215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起訴書主張:被告於民
國93年4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及於93年4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50,000元,迄
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稱: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利息無意見,但目前無力
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帳務明細等件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目前無力清償云云,但無力清償並非得減免其
債務之法定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合計4,9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