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潘愛麗
被 告 簡屘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月
1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二
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
裁定之送達應於10日後即同年2月26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