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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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月足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月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金月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回復被害人所受損失,有 彰化縣 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附卷足稽(偵卷第21頁),被害人遭侵占遺失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檢察官求刑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遺失物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1張」、 陳培峻 國民身分證1張、陳培峻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培峻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帳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帳戶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新光三越銀行VIP卡2張、陳培峻好市多聯名卡2張、陳培峻機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統一超商悠遊卡1張、陳培峻鎮瀾宮1塊卡1張),業經發還由被害人陳培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書記官林曉汾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7764號被告金月足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月足職業為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環保清潔人員,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於民國105年7月13日上午8時54分許,騎乘登記其婆婆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在彰化縣○○市○○街00號(欣向美牙醫診所)前,拾獲陳培峻所有在該處遺失之PORTER牌深藍色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0張」、陳培峻國民身分證1張、陳培峻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培峻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帳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帳戶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新光三越銀行VIP卡2張、陳培峻好市多聯名卡2張、陳培峻機車駕駛執照、陳培峻統一超商悠遊卡、陳培峻鎮瀾宮1塊卡1張),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將該皮夾及該皮夾內所有物品攜回在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巷0號住處藏放,嗣經陳培峻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依金月足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車籍資料追查,而於105年8月2日循線查獲上情,並查扣金月足所侵占之該皮夾(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1張」、陳培峻國民身分證1張、陳培峻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培峻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帳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帳戶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新光三越銀行VIP卡2張、陳培峻好市多聯名卡2張、陳培峻機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統一超商悠遊卡1張、陳培峻鎮瀾宮1塊卡1張)。
二、案經陳培峻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月足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伊曾將該皮夾內之千元紙鈔「1張」、百元紙鈔「10張」抽出,至員警通知時再補進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1張」等語(若被告於審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8月25日偵訊錄音、錄影「全程」光碟),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峻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之情;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俊 亦警員於警詢時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被告侵占物品相片共10張與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1紙、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1紙、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資料1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稽。另有被告侵占之PORTER牌深藍色皮夾1個及該皮內有新臺幣千元紙鈔「2張」、百元紙鈔「1張」、陳培峻國民身分證1張、陳培峻國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培峻大客車駕駛執照1張、陳培峻帳戶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帳戶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陳培峻新光三越銀行VIP卡2張、陳培峻好市多聯名卡2張、陳培峻機車駕駛執照、陳培峻統一超商悠遊卡、陳培峻鎮瀾宮1塊卡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陳培峻係偶然喪失其持有該皮夾及該皮夾內物品而遺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遭被告所竊,而屬離本人持有之物,是上開皮夾及該皮夾內物品應屬遺失物無訛。核被告金月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請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素行難謂不佳,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且拾獲他人遺失之皮夾及皮夾內之上開物品,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而予侵占使用,欠缺守法觀念,致告訴人難以取回該遺失物,及衡酌其犯罪手段及方法,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侵占物品予告訴人,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與犯罪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中經檢察官曉以大義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請依被告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協商量刑結果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500元,以示薄懲,並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裕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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