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61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615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債務人 許寶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許寶明於民國99年12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8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9年12月3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2日止,利息按年利率0%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36期分期攤還。借款手續費以每一個月一期,每期手續費為實際核貸金額百分之零點六五,自撥款日起分36期計收。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手續費時,除仍按約定手續費計付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為證。
(二)上開借款除已繳至民國100年8月12日止之應繳本金及費用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0,603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12日起至民國102年12月12日止之27期手續費新臺幣31,590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