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庭毓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庭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8號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應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 陳楊燕 支付11萬5千元,於民國110年6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緩字第145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其竟於110年8月15日前未給付5千元。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為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該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4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於緩刑期間應以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楊燕支付11萬5千元,於110年6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原應自110年5月15日起至112年3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千元,並匯款至告訴人陳楊燕指定之郵局帳戶內,然受刑人於110年8月15日前未給付5千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儲字第1100250176號函檢附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應堪認定。
㈡經本院訊問受刑人為何未於110年8月15日前履行給付,其稱
:我是在健身房工作,因為疫情停業2個月,我自己本身還有一些債務、房租、車貸及學貸,我有傳訊息跟告訴人說我9月才會給付,接下來我會以我的獎金履行緩刑條件,獎金每月5日領,最低會有5千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並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健身房防疫暫停開放公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65頁)。經查,我國於110年4月間即因國內冠狀病毒疾病(COVID-19)疫情逐漸嚴重,於110年5月19日經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全國疫情警戒升為第三級乙節,有衛生福利部110年5月19日新聞公告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佐,徵之疫情感染擴大對於我國民生經濟有重大不利影響,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受刑人自述職業為健身房員工,確屬受到疫情影響導致停業之職業類型,故受刑人所述其收入因疫情關係減少,以致於無法如期支付對告訴人之分期付款等語,確屬有據。嗣受刑人於110年9月8日匯款1萬元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包含8月、9月之賠償金),告訴人表示:建議暫緩撤銷緩刑,待日後受刑人又逾期未履行時,檢察官再依法聲請撤銷緩刑,此有本院北港簡易庭110年9月17日雲院惠民港甲110港簡調字第17號函檢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暨給付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受刑人逾期清償,係因疫情影響工作,導致工作收入減少,謀生不易,此一突發狀況所生之履行困難,尚非受刑人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也未見受刑人有故意逃匿的情況,況受刑人亦當庭表示:之後會如期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受刑人仍有履行之誠意,且本件亦查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有惡意隱匿財產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之情,自難認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鈺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