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7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67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6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正賢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度偵字第1597號、第1598號、第6494號、第10609號、第10970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正賢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蕭正賢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至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皮夾一個」應更正為「皮夾一個(內含 藍英俊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正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又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是否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於行為人犯後立即遭發覺、查獲,要屬其得手後能否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問題,並不影響既遂之結果。本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竊取之現金已然得手,顯屬將所竊財物置於自己支配範圍,其竊取行為已經既遂。雖然被告行竊後旋即為告訴人發覺,即將所竊現金放回原處而逃逸,然此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不影響既遂結果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屬竊盜未遂,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因無涉及罪名之變更,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5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5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
實行,惟未達於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五所示犯行同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甫經出監僅不到半年,竟圖一己私益,而以附件一至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其所竊取之犯罪所得部分已分別由告訴人 何美枝張啟忠 、被害人 王傑豪 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見偵1598卷第95頁、偵6494卷第43頁、偵10907卷第59頁),未發還部分尚未賠償附件一至三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二至四、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分別屬被告為附表一編號三、
四、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業如前述,或係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被告蕭正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0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巷0弄00號池玄宮,趁無人看顧之際,竊取香油錢約現金新臺幣(下同)30元得手,欲離去之際,見管理員 陸韋德 返回,將香油錢放回原處後逃逸。(112年度偵字第1597號)
(二)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7時52分,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3段155巷19弄口,見 王憶雯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
(三)於111年10月27日上午8時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見何美枝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皮夾1個及七星香菸1包,得手後旋即離去(本署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8號)。
三、案經陸韋德、王憶雯、何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陸韋德、王憶雯、何美枝於警詢指訴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5張、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8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三)部分有,監視器截圖10張、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何美枝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現金300元,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竊取現金約1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時、地,進入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494號被告蕭正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3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至110年9月27日止);㈤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㈤㈥案件經以屏東地院以110年聲字第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日期自110年9月28日至111年6月27日止),上開㈠至㈥案件接續執行,其後另接續執行拘役120日,於111年4月29日累進縮刑執行完畢(其中㈠至㈣部份業已於110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二、詎蕭正賢猶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趁張啟忠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顧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啟忠置於車內之皮夾(內含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及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張啟忠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啟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正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啟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現場照片5張及監視器截圖照片13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共竊取1,400元之現金,然被告僅坦承竊得現金100元,又除告訴人張啟忠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共竊取現金1,400元,是難逕僅以告訴人張啟忠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此部犯行,惟此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家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蕭正賢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正賢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與他案確定判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1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之 邱筱惠 住處,見屋內無人,自上址大門侵入後,翻找屋內抽屜內包包,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嗣邱筱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0609號)
(二)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內,見王傑豪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車門並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112年度偵字第10970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正賢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邱筱惠、王傑豪於警詢證述明確,犯罪事實(一)部分,有監視器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監視器截圖8張、現場照片4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屬犯罪所得,除已實際發還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竊取現金7,500元,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細究現場監視器影像,僅錄得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進入自用小客車竊取財物,然囿於拍攝之角度及距離,自畫面中無法清楚辨識確切竊取之數量,是此部分尚難逕令被告擔負竊盜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部分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均凱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告訴人陸韋德)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告訴人王憶雯)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告訴人何美枝)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告訴人張啟忠)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害人邱筱惠)蕭正賢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害人王傑豪)蕭正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告訴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新臺幣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憶雯二皮夾一個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何美枝三新臺幣1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啟忠四新臺幣3200元(竊取新臺幣350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傑豪)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王傑豪附表三:
本案不沒收之物犯罪所得備註七星香菸1包已實際由告訴人何美枝領回藍英俊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農會提款卡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未扣案但屬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得由被害人申請註銷、掛失及補發。張啟忠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3張已實際由告訴人張啟忠領回新臺幣300元已實際由被害人王傑豪領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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