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2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家樺被告楊政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樺、楊政德自始至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 劉湘英 和解及賠償告訴人因本件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量刑實屬過輕云云。
三、經查:被告莊家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楊政德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事證明確,已據原判決論述甚詳。原判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與劉湘英均係「皇家貴賓大廈」之住戶,且先後在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擔任委員,因故發生口角爭執,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被告莊家樺與楊政德竟對劉湘英辱罵「不要臉」等語,被告楊政德甚至以腳踢劉湘英之腳踝,致劉湘英受有前揭傷勢,渠等所為誠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始終未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劉湘英達成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2人均無刑事前案紀錄,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劉湘英名譽受損害之程度及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莊家樺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政德所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就被告楊政德所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謝宏宗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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