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小字第1542號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黃玉婷
被告 陸嘉良 即敦北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為法人,被告為商人,有兩造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且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合意以保全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第22條第5款載明在卷,又本件保全標的物所在地址為臺北市○○○路000巷00號,有前開服務契約書第1條第2款規定可稽,該址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兩造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