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11號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林筠容

被告 劉于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誤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告主張、本院判斷均係週年利率16%顯然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薛如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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