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小字第211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高振洋
被告 劉于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關於「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記載,應更正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主文誤載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顯屬誤寫之顯然錯誤(與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內原告主張、本院判斷均係週年利率16%顯然不合),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