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19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告 黃春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被告持卡簽帳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共計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且聯邦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