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卓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02、211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卓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羅卓英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是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羅卓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確定,嗣前揭二刑期復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1573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99年7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詎羅卓英猶不知悔改,竟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明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2年7月2日,由羅卓英同意擔任仲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仲丞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不明男子於翌日(即3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羅卓英為仲丞公司負責人後,即於102年7月8日偕同羅卓英至華南商業銀行,申請變更仲丞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及取款印鑑完成。該不明男子復於102年9月間某日,將仲丞公司及羅卓英為發票人、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
1紙(支票號碼:GD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萬元,發票日為102年11月23日,下稱本案支票)交予與之同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蔡錦成 ,蔡錦成再於102年10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向 蔡簿 佯稱:急需資金周轉,本案支票為他人客票,願以本案支票擔保還款云云,致蔡簿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將新臺幣4萬元出借交予蔡錦成得逞。嗣因蔡錦成遲未還款,且本案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蔡簿始知受騙(蔡錦成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羅卓英於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簿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吳玗婷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本案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等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
3年5月15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等資料各1份。
四、按被告羅卓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並同時增訂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則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法後除提高普通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法定刑外,並增設刑責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蔡錦成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有如本案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