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建字第166號原告正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河元 被告交通部台灣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40,343,1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5日就「大鵬灣國○○○區○○○○道路工程第CH04標」工程簽訂承攬契約,被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惟查原告前曾就此項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103年5月1日以103年度建字第155號受理繫屬,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查明屬實。本件原告之訴顯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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