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70號原告 吳素芳 被告 林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貝里斯達美集團(DeltaGroupLimited)百分之二十股份之請求權債權不存在。」,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定。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查報貝里斯達美集團百分之二十股份於民國104年9月2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上開股份所有之利益,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倘未查報訴訟標的價額者,則先以92年12月29日公司股份讓渡書所載上開股份讓渡對價為新臺幣壹仟萬元,暫先繳納新臺幣壹拾萬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