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50號原告 洪翊榛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宏洲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5,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益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藍盡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