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巡交字第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巡交字第7號原告 侯文松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被告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曾秀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字第82-V7OA801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部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屏東縣內埔鄉中正路與新中路路口,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下分別稱甲、乙違規)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6月13日裁字第82-V7OA80112(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6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乙違規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不爭執有甲違規行為。
2.原告前於80年間曾有未依標線行駛之交通違規(下稱前案違規),為警當場舉發及吊扣機車駕駛執照(下稱系爭駕照),系爭駕照被扣在警察機關,並未返還原告。警察機關並無提供證據認定原告之前案違規已達註銷駕照處分。相關通知及裁決書均未合法送達,於裁決前未給予原告申訴之機會,原告至今始知悉系爭駕照遭註銷。註銷駕照係依據新修訂之法律,未適用較有利於原告之舊法。如註銷駕照係在法定期限後才執行,則該處分可能無效。註銷駕照處分過於嚴重,與違規行為不相當。
(二)聲明:原處分關於乙違規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原告係因前案違規未依限繳納罰鍰,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以86年9月15日內警分刑第30623號易處吊銷處分通知書,通知被告自86年10月1日起逕行註銷原告系爭駕照。依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原告該時未依規定到案陳述或聲明異議,註銷處分已確定,未經合法撤銷、廢止前,即屬有效繼續存在。原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騎乘,自應依法裁處。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前案違規行為時)道交條例:⑴第8條:「(第1項)車輛所有人、駕駛人、行人、道路障
礙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處罰,由左列機關為之:一、違反第十二條至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之規定者,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第二款第三十四條至第六十二條規定由警察機關處罰之案件,其有關吊扣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委託警察機關辦理,並將辦理情形通知公路主管機關登記。(第3項)第一項之機關,得視需要聯合設立交通事件裁決機構;其設置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交通部、法務部定之。」。
⑵第65條第1項:「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又不依裁決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罰鍰不繳納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3.行政程序法:⑴第93條:「(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
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⑵第111條第7款:「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二)經查:
1.按判斷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行政處分所具重大瑕疵是否明顯,應斟酌與行政處分有關之一切情形,予以合理判斷之。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又依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處分形式或實質確定後而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此等易處處分性質上為具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涉及人民權利,處罰應明確,且無法律規定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自不得附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系爭駕照係於80年3月15日發照,有效日期為87年1月28日,於86年10月1日業經被告逕行註銷,有原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交字卷第43頁)、被告屏東監理站屏監駕字第4079號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本院交字卷第71頁)可佐。
惟前案違規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依內埔分局113年1月24日函文稱:因超過保存期限,依規定銷毀等語(本院交字卷第191頁),是前案違規之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處罰
主文究為何,及裁決書是否經合法送達,均已不可考。
3.被告認原告有乙違規行為而為裁罰,應以原告之系爭駕照已遭吊銷、註銷為前提。依原告自陳,前案違規行為發生於80年間,復依系爭通知書,可推論原告應係於該時有違反道交條例規定,而受裁罰(下稱前處分)。而前處分之裁罰內容可能為:⑴吊銷駕照處分,或⑵受吊扣駕照處分然未依限繳送並經易處吊銷駕照,或⑶受罰鍰處分然未依限繳納並經易處吊扣、吊銷駕照,致終遭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系爭駕照。其中⑴吊銷駕照處分,因被告已無法提出資料證明原告當時係違反何法規致遭裁罰吊銷駕照處分,應認定該事實不存在而將其不利益歸於被告。至於⑵、⑶則均屬易處處分,該時裁罰機關即內埔分局倘為附條件之易處處分,因所附條件即使成就,明顯不能自前裁罰處分內容確定是否已合法發生其所意欲之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效果(易處處分作成時前處分何時始能確定未可知),具有重大瑕疵明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處分無效,不發生原告系爭駕照遭吊銷之效力。被告雖稱詢問過警方,該時罰鍰、吊扣、吊銷駕照要分3次裁決,分別送達等語,並提出相關函釋為佐,惟被告既無法提出前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以為證明,自應將該不利益歸於被告。
4.綜上,被告既無法提出有另作成行政處分吊銷原告系爭駕照之證明,且原告亦否認其系爭駕照業經合法註銷,即難認原告有乙違規。原處分關於乙違規部分(罰鍰6,000元,駕駛執照扣繳)之裁處,自有違誤。原告就原處分關於乙違規部分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書記官洪儀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