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OVANTINH(中文名:陶文靜,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文靜於民國112年7月17日18時1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屏東縣○○鄉○○路0000號旁無名巷道(下稱A巷道,未劃設分向線,被告陶文靜工作地點在A巷道內),由北往南行駛至無號誌之A巷道與中興路(雙向2車道,未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交岔路口時,欲右轉中興路往西行駛,被告陶文靜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時,其行駛的少線道(即A巷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即中興路)車先行,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楊秀珠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由東往西直行駛至上述路口,被告陶文靜因疏未注意察看中興路上來車因而未暫停讓多線道之中興路上由告訴人楊秀珠駕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告訴人楊秀珠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直行,因而於行經上述路口時未及時發現右轉中的被告陶文靜,致其駕駛之機車碰撞右轉之被告陶文靜騎乘之腳踏車左邊把手,告訴人楊秀珠、被告陶文靜均因而人、車倒地,告訴人楊秀珠則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表淺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陶文靜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楊秀珠告訴後(警卷第6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陶文靜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楊秀珠於本案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孟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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