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聲請人 吳振宇 相對人 陳雅文 關係人 吳衡宇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陳雅文(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吳振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雅文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吳衡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相對人因罹患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長子吳衡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㈠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屬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
㈡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本院於 周孫元 診所鑑定醫師 林佳琪 前訊問相對人之民國113年
7月11日訊問筆錄(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本院詢問年紀、子女人數、兒子吳振宇在何處等問題均無回應)。
㈣周孫元診所113年7月16日元字第11300000208號函所附精神鑑
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意識清楚,雙眼張開,衣著乾淨。無法回答自己名字,不認得兒女,無法回答時間地點,對於其他問題,無法完成標準化測驗。會有臉部表情反應,有時會說無法分辨其意義的簡短句子。請相對人閉眼、舉手,均無法完成。思考流程及內容無法探知。目前沒有明顯知覺障礙,如幻覺行為。判斷力、定向感缺損,不知道自己所在地,不知道今日日期年月。短期記憶力,無法正確完成訊息登錄。長期記憶無法探知。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為3分,為嚴重失智狀態。相對人符合失智症之診斷。因此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已達不能之程度等語。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參考上開事證酌認相對人已離異,育有二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次子,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相對人現與關係人同住,由關係人主責處理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起居,並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相對人身分證、健保卡、印章與存摺由關係人保管。本件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人,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長女 吳茹蘋 到庭表示同意推舉聲請人、關係人擔任上開職務(見本院卷第22頁),經核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且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為擔任上開職務之人,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