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7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7332號聲請人 王宏琪 聲請人 李亭葳 相對人 楊健福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准予聲請人楊健福強制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准予聲請人王宏琪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中有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