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1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1871號原告乙○○
2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87號),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甲○○之女兒 王佩婷 前向原告乙○○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購買機車,因尚有借款17,000元未清償,原告於向王佩婷催討未果下,乃思轉向被告索討上開王佩婷之欠款,遂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中午1時許,至基隆市○○區○○○路○○巷口被告經營之麵攤,向被告索討上開王佩婷積欠之款項,被告認係王佩婷積欠原告借款,因之拒絕還款,且因時值中午麵攤上客人頗多,乃出言要原告離去,原告見被告拒絕還款,憤而拿起麵攤前桌子上之筷子桶,朝被告丟擲,並衝至被告右後方,以手拉扯被告的頭髮,斯時被告正站在麵攤,手持所有之菜刀切客人點用之小菜,其本應注意手持菜刀揮舞,所持菜刀有可能傷及站在其手所揮舞範圍內之人之身體,而依上開其與原告發生衝突之情形而言,應可注意及此,詎其竟疏未注意放下手中菜刀,即貿然舉其持有菜刀之右手向後揮舞,阻止原告拉扯其頭髮,致手持菜刀不慎劃傷原告左臉部,原告因而受有左臉部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原告無端遭被告劃傷臉部,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又原告無辜遭被告劃傷臉部,身心受有極大驚嚇與折磨,精神上飽受難撫平之苦痛,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醫療費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9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及原告因其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9,425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以: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萬元過高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易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於法有據。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5萬元,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嗣原告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證明其因本件過失傷害,致臉部受傷,需塗抹除疤膏除疤,目前共使用5瓶除疤膏,1瓶除疤膏之價格為1,885元,5瓶共9,425元,計支出醫療費用9,425元,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9,4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數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此部分之醫療支出,礙難照准。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得參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有原告、被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參)、被告因過失持刀劃傷原告、手段危害不輕、幸僅輕微劃傷原告臉部、受傷程度非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萬元,殊嫌過高,認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2萬7千元為合理,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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