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小字第2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基小字第210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陸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4,000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98年8月11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其妻所有由其使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遭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碰撞,致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之前開車輛裝設有倒車雷達,且其倒車之車速很慢,係原告駕車行駛之車速過快撞及其駕駛車輛之車身後方,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街○○號前,適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自該址前倒車駛出,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後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為證,另有基隆市警察局98年10月7日基警交字第098002856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惟被告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等情,經查:
(一)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5款及第110條第2款分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之車輛係以車頭朝向騎樓、車尾朝向車道之方式,停放於百三街56號前,且車禍發生時,被告正欲駕車自該處倒車駛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復有現場照片可參,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倒車駛出時,應先顯示倒車燈光,並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又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當時雖屬夜間,然上開地點兩側均為商店,光線充足,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原告指稱被告未顯示倒車燈光,且突然倒車駛出等情,被告雖辯稱其駕駛之前開自小貨車裝設倒車雷達等情,然就原告指稱其未顯示倒車燈光,及未注意其他車輛逕行倒車駛出等情,則未為爭執,足見被告疏未注意應依規定倒車,逕在未顯示倒車燈光且未注意其他車輛之情形下倒車駛出,致駕駛之自小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前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告固辯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行車速度過快,撞及其駕駛之車輛云云,惟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倒車駛出前,車身與原告行駛之車道呈垂直情形,而被告倒車時,係以車身朝右側略為偏斜之方式駛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車禍發生後,其駕駛自小貨車之停放位置未移動等情,據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發生時,該自小貨車之後側車身雖非與道路邊線平行,然該車左後側車身進入車道之面積與右側差距亦非明顯,果若被告於倒車時,已依規定注意其他車輛之動向,確認無來車後,始緩慢後倒,卻遭行車速度過快之系爭車輛碰撞,衡情,被告駕駛車輛遭碰撞之位置,應係右後側車身,然前開車禍發生時,係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之左後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相互碰撞,業經原告與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可稽,顯與前開所述不符,是認被告前開辯解應非可信,應以原告主張其駕車行經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位置後方道路時,被告突然倒車行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左後側車身撞擊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等情較為可採,亦足徵被告倒車時,確未依規定顯示倒車燈光,並注意其他車輛謹慎緩慢後倒,故原告主張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一節,即足採信。
(二)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駕駛前開車輛,因未依規定倒車,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使系爭車輛受損,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總額為1萬4,000元,被告就此不為爭執,而系爭車輛係於94年3月31日領照,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供參,至98年8月11日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使用時間應以4年5月計,因汽車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修理費中零件部分為8,513元【計算式:4,725元+3,515元+273元=8,513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371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513元×0.369=3,141元;第2年折舊額:(8,513元-3,141元)×0.369=1,982元;第3年折舊額:(8,513元-3,141元-1,982元)×0.369=1,251元;第4年折舊額:(8,513元-3,141元-1,982元-1,251元)×0.369=789元;第5年折舊額:(8,513元-3,141元-1,982元-1,251元-789元)×0.369×5/12=208元;3,141元+1,982元+1,251元+789元+208元=7,371元】,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142元【計算式:8,513元-7,371元=1,142元】,加上不應折舊之鈑烤費用5,487元【計算式:1,487元+4,000元=5,487元】,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6,629元【計算式:
1,142元+5,487元=6,629元】。
(三)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29元及自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所定小額訴訟程序,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毓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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