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原告 戴美蓮 被告 高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高寶珠因向原告戴美蓮借錢,乃簽發系爭本票號碼CHNo764951、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1日、未戴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原告收執,詎經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被告雖曾於95年10月間至96年10月間陸續清償原告合計24,000元,惟抵償票款利息後,被告即未再清償,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原告所有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紙及收據四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即應負付款之責;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再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背書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1條、第124條、第5條第1項、第5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已如前述,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合於票據法第124條、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