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二號
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本院九十二年裁全字第一○七號假扣押擔保金,依法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經寄送存證信函結果,卻遭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並未記載退回理由究為招領逾期,或係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尚不能認為相對人之居所不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瑞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