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佔


甲○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甲○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彰化縣○○鄉○○段六七○、六七一號土地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詎意圖為自已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確實日期不詳),在前開土地種植金露花,供己方便耕種旁邊田地,佔用上揭地號土地面積四十四‧六四平方公尺。嗣經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發現,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彰水管督字第○八六五五號函通知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前恢復原狀,乙○○均置之不理,該會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訊供認不諱,而彰化縣○○鄉○○段六七○、六七一號土地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在其上種植金露花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職員 彭世志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四張在卷足證,是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再查,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發現其所有之土地遭佔用後,曾發函文限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恢復原狀,而被告卻仍繼續佔用未為處理之情,亦為被告所自陳在卷,並有該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一彰水管督字第○八六五五號函通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種植金露花之時,既已知上揭土地非其所有,且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以函文限期拆除後,仍未予處理,被告顯有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可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第一項之刑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次僅因一時失慮,貪圖己利之便,而種植金露花,惡性非重,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犯後態度尚可,已恢復土地原狀(此經證人彭世志於審理時證述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公布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部分,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所犯之竊佔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相比較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將所佔用之土地回復原狀,亦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甲○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宋恭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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