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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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上訴人 邱福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余錦盛 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提出書狀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聲明之金額範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及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就本院111年度原上字第5號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表明對於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如係對於第二審判決全部不服,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893元)。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予以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葉珊谷法官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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