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訴更二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更二字第1號原告合作金庫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昭良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 律師複代理人 許維帆 律師
李昱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柯鈞耀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被
邱兆鑫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魏綸洪 李佩鈴 (即 康覺森 之承受訴訟人)
康健(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
康寧(即康覺森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被告 楊天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 律師
林宗憲 律師被告 趙顯連
譚伯郊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炳台 被告 王令一 (即 陳佩芳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榮達 律師被告 郭力行 (即 李瑞華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温思廣 律師被告 郭立力 (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雅麗 (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琦玲 (即李瑞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和
任佩珍
蕭淑蓉 王婉華
符捷先
王霞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五項關於「訴訟費用」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書記官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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