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瓶內海洛因殘渣(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盛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玻璃瓶內海洛因殘渣(無法計重)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及裝盛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97年4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7年9月1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4度再犯施用毒品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晚上8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街○○○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乙○○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8年3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罪前,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瓶1個(瓶內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計重),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編號:038505號)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25日編號AC70819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查獲之注射針筒
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瓶內之物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起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及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6月12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不起訴處分書、95年度毒偵字第829號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4度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係6犯施用毒品罪,雖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但參照上述判決意旨,仍應予追訴處罰。另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26年上字第
48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遭通緝,於98年3月
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其住處為警查獲後,員警本於查緝毒品通緝犯之慣行,在未有確切證據下,基於主觀之懷疑、推測而試探性的詢問被告是否藏有毒品,被告即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其住處2樓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1個,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並經證人即當時查獲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足認查獲之員警於緝獲被告當時僅基於主觀懷疑、推測被告可能有施用毒品之犯嫌,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毒品犯行,則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起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內含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1個之行為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言,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承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係於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出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此部份自與自首要件不合,被告空言此部份亦有自首云云,為不足採。是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所處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雖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後,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957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30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且本件被告均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求處有期徒刑9月,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玻璃瓶內海洛因殘渣(無法計重),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裝盛上開海洛因殘渣之玻璃瓶1個,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之功能,與毒品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且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儒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