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泳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7069、16830、17918、21775、25311、25485、28554、29420、29378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216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泳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泳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資料交予 陳冠鏵 (涉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李泳嬑申辦之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陳湘芸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慧琪 、 高羽婷 、 張珮琳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吳佳翰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吳培妤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李明栓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 邱國洋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陳思廷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全珊櫻 、 陳彣綾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 蕭雅珍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陳心彤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張晏慈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楊郁 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李泳嬑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13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1-22頁、本院卷第13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湘芸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警一卷第27-29頁;偵一卷第35頁)、告訴人及被害人江慧琪、高羽婷、張珮琳、吳佳翰、吳培妤、李明栓、邱國洋、 林昀蓁 、陳思廷、全珊櫻、陳彣綾、蕭雅珍、陳心彤、 陳宥孜 、張晏慈、 楊郁哖 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3-65頁、第87-88頁、第107-109頁、第123-124頁、第147-148頁;警二卷第3-7頁;警三卷第55-59頁;偵四卷第7-8頁;警四卷第3-4頁;偵五卷第5-6頁;警五卷第3-9頁;警六卷第17-19頁;偵八卷第129-133頁;偵九卷第15-19頁;警七卷第11-15頁;警八卷第1-2頁;偵十二卷第7-11頁)、同案被告 陳冠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偵一卷第21-2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陳湘芸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喵喵代工-小編」、「茶茶-指導專員(教學指導)」、「 富進 老師(方案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45-59頁)、江慧琪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與詐騙集團成員「玟玲」、「Annett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73-80頁)、被告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情桃服飾-客服」、「lala理專(增資計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95-97頁)、吳佳翰之安泰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吳培妤之富邦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Sherry雪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55-161頁)、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65-173頁)、陳湘芸、江慧琪、高羽婷、張珮琳、吳佳翰、吳培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31-43、67-71、83-85、89-93、103-105、111-113、119-12
1、127-131、143-145、149-15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41-209頁)、李明栓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27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89頁)、李明栓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9-11、19頁)、邱國洋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CSL客服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62-67頁)、林昀蓁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39-40頁)、陳思廷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Roune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7、11反面-15頁)、全珊櫻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五卷第49頁)、陳彣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137-143頁)、邱國洋、林昀蓁、陳思廷、全珊櫻、陳彣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69-70、73頁;偵四卷第11-13、37、41頁;警四卷第5-6頁;警五卷第13-17、29頁;警六卷第101-103頁、第119-125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53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第99-124頁)、蕭雅珍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7頁)、陳心彤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九卷第25頁)、蕭雅珍、陳心彤之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八卷第127、135、143-145頁;偵九卷第29-30、37-38、43、47-49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5-111頁)、陳宥孜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七卷第97-99、115-123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26頁)、陳宥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45-49、59-61、83頁)、張晏慈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集團成員「Duane 杜安 」、「Fiona瓊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6-14、18、24-30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54-64頁)、張晏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八卷第31、38-39、49-50頁)、楊郁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十二卷第13-14、23-27頁)、楊郁哖與詐騙集團成員「TYI-客服用戶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十二卷第31-37頁)、被告之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十二卷第43-47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更趨嚴格,其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本案帳戶資料之一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屬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案由係詐欺罪,而本案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兩者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並獲得3萬元之對價,罔顧該等金融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該等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審酌其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或獲得渠等之原諒,兼衡被告前於108年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之前科素行,復再犯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案件,暨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甚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日薪約1,500元、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徒刑部分,則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而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出借帳戶可以取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一卷第2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蔡明達(代)、李駿逸、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1告訴人陳湘芸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喵喵代工」、「茶茶指導員」向陳湘芸誆稱可利用「E聚富電商」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陳湘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42分許2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2告訴人江慧琪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玟玲」、「Annette」向江慧琪誆稱可投資「薪星計畫營收分潤」分紅獲利云云,致江慧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25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3告訴人高羽婷某詐欺集團成員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情桃服飾-客服」、「lala理專(增資計畫)」向高羽婷誆稱可利用「E巨富電商」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高羽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46分許2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4告訴人張珮琳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珮琳誆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57分許2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5告訴人吳佳翰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1日15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頑皮老闆喝不醉」、「 智瑋 」向吳佳翰誆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吳佳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29分許4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6告訴人吳培妤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培妤誆稱可利用「LeGend」網站投資博弈獲利云云,致吳培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53萬元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7告訴人李明栓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1日起,向李明栓佯稱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件帳戶。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偵170698告訴人邱國洋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與邱國洋聯繫,佯稱:可在投資平台上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買賣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邱國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6日中午12時11分許14萬3,123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9被害人林昀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昀蓁聯繫,佯稱:先行匯款,即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並返還資金云云,致被害人林昀蓁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2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10告訴人陳思廷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思廷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及操作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思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上午10時41分許50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11告訴人 全珊櫻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全珊櫻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然須先行匯款始可獲得獲利云云,致人全珊櫻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28分許2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12告訴人 陳彣綾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8日晚間9時4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彣綾聯繫,佯稱:可以成本價向網拍平台購貨,再由平台出貨,以此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陳彣綾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6日上午11時58分許35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13告訴人蕭雅珍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蕭雅珍聯繫,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投資獲利云云,致蕭雅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上午11時48分許1萬5,000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偵25311號14告訴人陳心彤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陳心彤聯繫,佯稱:可加入「Fidelity」投資平台儲值至指定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心彤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5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5485號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53分許5萬元15被害人陳宥孜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LINE向陳宥孜誆稱買賣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37分許100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偵28554號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2分許3萬9,000元112年2月18日中午12時13分10萬元16告訴人 張晏慈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透過IG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結識張晏慈,進而推薦其下載「Flying」APP投資操作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3萬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偵29420號17告訴人 楊郁哞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楊郁哞聯繫,佯稱:可加入「NFT」非同質化代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郁哞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6萬5,000元(移送併辦)臺南地檢112偵29378號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說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7號】: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56號】:偵一卷。【南市警井偵字0000000000號】:警一卷。(併辦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69號】:偵二卷。【南市警麻警偵字0000000000號】:警二卷。(併辦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30號】: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18號】: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75號】: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562號】: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168號】:偵七卷。【高市警鳳分偵字00000000000號】:警三卷。【新北警刑字0000000000號】:警四卷。【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警五卷。【南市警營偵字0000000000號】:警六卷。(併辦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311號】: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485號】:偵九卷。(併辦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54號】:偵十卷。【中市警四偵字0000000000號】:警七卷。(併辦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420號】:偵十一卷。【中市警四偵字00000000000號】:警八卷。(併辦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78號】:偵十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