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8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育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5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育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趙育誠於民國111年6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 陽震飛 (另案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台灣PAY帳號密碼、陽震飛所有之IPHONE11PRO手機1支(含陽震飛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及資料,在不詳地點,其無販賣陽震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6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臉書公開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以暱稱「趙 汪汪 」刊登販售陽震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致 李存清 瀏覽該訊息後,向趙育誠詢問機車買賣細節,趙育誠再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供李存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趙育誠使用上開陽震飛所有之手機,以LINE暱稱「 陽阿姨 」佯裝係陽震飛本人與李存清洽談機車買賣事宜,使李存清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且於同年6月21日17時17分48秒匯款訂金1萬元至「陽阿姨」指定之帳戶(即陽震飛郵局帳戶)。趙育誠收受上開匯款後,於同日17時39分50秒,在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之1住處,使用上開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9,000元至不知情之 蔡佳寯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佳寯郵局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指示蔡佳寯協助轉匯至不知情之 侯建安 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建安玉山銀行帳戶,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由侯建安於同日23時34分13秒,提領現金9,000元交付趙育誠。嗣因李存清付款後即無法聯繫上趙育誠,李存清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存清告訴及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業據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育誠固坦承其於在臉書公開社團「權利車資訊交流」,以暱稱「 趙汪汪 」刊登販售陽震飛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訊息,並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供李存清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使用上開陽震飛所有之手機,以LINE暱稱「陽阿姨」佯裝係陽震飛本人與李存清洽談機車買賣事宜,李存清同意以1萬4,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機車,且於同年6月21日17時17分48秒匯款訂金1萬元至陽震飛郵局帳戶。其於同日17時39分50秒,使用上開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9,000元至蔡佳寯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蔡佳寯協助轉匯至侯建安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侯建安於同日23時34分13秒,提領9,000元交付之。嗣告訴人李存清付款後即無法聯繫上被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只是買賣糾紛,我沒有要騙告訴人的意思,後來是因為有另外一個人出的價錢更高,所以我賣機車給另外一個人等語。經查:
(一)上開被告不爭執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存清於調詢時之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蔡佳寯(他卷第127-132頁)、侯建安(他卷第183-188頁)於偵查中經具結證述明確,且有陽震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23-27頁)、帳戶基本資料影本5紙(他卷第13-21頁)、陽震飛手機綁定之臺灣pay會員註冊資料暨數據調閱回覆單1份(偵一卷第75頁)、蔡佳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29頁)、侯建安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1份(他卷第31頁)、證人侯建安提領照片1張(他卷第47頁)、告訴人李存清所寄之存證信函影本、告訴人李存清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車輛買賣之擷取照片1張(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李存清與暱稱「趙汪汪」、「陽阿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張(偵一卷第40-48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及臉書相關訊息:
1.證人李存清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6月7日看到臉書帳號名稱「趙汪汪」於「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發佈一台車主為「陽震飛」所有之2015年售價20,000元,因其有提供該車之行照,代為車主出售,後與其議價後同意以14,000元約於臺南面交,直至6月20日我再度詢問「趙汪汪」,「趙汪汪」表示車主欲自行出售,要我加車主手機號碼0000000000通訊軟體LINE,我加入後發現LINE名稱為「陽阿姨」。「陽阿姨」提供其相關身分證及行照,證明該車確實為其所有,提供之證件姓名皆為「陽震飛」,以及0000000000和0000000000的聯絡方式,且車主以急用為由,告知若可先付定金10,000元,就可以13,000元成交,且將該車寄送至本人所在地車行。因車主已將相關文件傳送給我,我確認後,於6月21日17時17分以本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轉帳10,000元至「陽阿姨」所提供之郵局帳號(戶名陽震飛),我再將匯款明細拍照後回傳給「陽阿姨」之後,就再也沒有收到回應,我撥打0000000000和0000000000手機號碼也都沒有回應,我再回頭去找「趙汪汪」也找不到等語(他卷第33-36頁)。
2.並有告訴人李存清提出被告於臉書社團刊登車輛買賣之擷取照片1張(偵一卷第39頁)、告訴人李存清與暱稱「趙汪汪」、「陽阿姨」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9張(偵一卷第40-48頁)可佐,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信實可採。
(三)被告固辯稱其將機車賣給另外一個人云云,然觀諸卷附被告以「趙汪汪」化名與告訴人接洽後,提供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供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再以車主之身分,即以暱稱「陽阿姨」與告訴人洽談機車買賣事宜,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17時22分傳送匯款單據之照片予「趙汪汪」後,被告於同日17時40分以「趙汪汪」身分回稱:「你們自己談,跟我沒有關係,你對他的,你跟他是買賣關係,跟我沒關係,我跟他是債主的關係。」等語,即被告否認賣車予告訴人一事,並將販賣機車之事推給車主陽震飛;嗣告訴人撥打電話予「陽阿姨」、「趙汪汪」均無應答或錯過來電,被告亦未再聯絡告訴人。基此,被告對告訴人隱瞞其並無販賣機車之真意,繼而以「趙汪汪」身分否認販賣機車予告訴人,堪認被告係施用詐術,使告訴人以為被告有履約之意願及能力,藉以獲取告訴人給付之金錢,殆無疑義。被告辯稱其將機車賣給第三人云云,然被告迄今均未提出賣給第三人之資料,其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易言之,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上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上述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網際網路,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權利車資訊交流」社團公開刊登販售機車之訊息,自屬以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人散布上開不實訊息,經告訴人瀏覽後,再以臉書私訊聯繫,繼而對告訴人實施詐欺犯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足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獨自1人在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販售訊息,進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僅獲取不法所得1萬元,並無與他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所詐得之金額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較詐騙集團組織多數人,詳細分工,利用網際網路向社會大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萬元以上鉅額利益之情節為輕,本院綜觀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主觀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結果各情,認被告之犯罪情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此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竟未能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訊息,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付款項,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殊屬不該,其犯後雖坦承客觀行為,然否認詐欺犯意,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頁),所詐得金額1萬元已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因遂行上揭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告訴人詐得1萬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1萬元與告訴人,應認已足達成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目的,應認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使用陽震飛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款9,000元至蔡佳寯之郵局帳戶,並指示蔡佳寯協助轉匯至侯建安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再由侯建安於同日23時34分13秒,提領現金9,000元交付之。」之行為,尚有「基於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故被告同時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那是因為陽震飛給我郵局帳戶,可是沒有給我卡片,錢進到陽震飛帳戶是沒有辦法提領的,所以我才需要轉到我朋友那邊,請朋友再幫我領出來。我一開始本來我是想說要轉給侯建安,但是侯建安在無塵室上班,所以沒有辦法拿手機,我沒有辦法聯絡他,我那時候急用錢,我想說先匯到蔡佳寯的帳戶,看他有沒有辦法匯到我另外一個朋友那邊等語。
(四)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此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然依本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指被告有同法第2條第2款之「金流遭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之洗錢行為,惟查:
1.依證人蔡佳寯、侯建安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其等與被告之前均係馬祖防衛司令部莒光守備大隊同袍,證人蔡佳寯係收到被告指示,於111年6月21日19時14分25秒,匯款9,000元至證人侯建安玉山銀行帳戶;證人侯建安於同日23時34分13秒,提領現金9,000元後交付被告,故本件犯罪所得自陽震飛帳戶轉至蔡佳寯帳戶,再轉至侯建安帳戶,由 候建安 提領交付被告之金流並無斷點,亦無從掩飾或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且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亦未說明該等帳戶有何特定金流,已遭到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故依檢察官之起訴意旨及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本案1萬元已掩飾、隱匿去向及所在,自無從單以被告有請其所認識之前軍中同袍蔡佳寯、侯建安轉匯、領取及轉交9,000元之行為,即認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亦難推認被告於行為時已具備洗錢之主觀犯意,而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依檢察官本件所舉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尚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上開部分,縱成立犯罪,與本案前開經判處有罪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爰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盧鳳田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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