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99年度聲沒字第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玖臺(含IC板拾柒塊)、代幣肆仟參佰伍拾捌枚、點數卡陸拾肆張、機臺分數統計表貳張、放置賭資之香菸盒壹個、員工上班打卡紀錄卡壹張及新臺幣貳仟參佰元,均沒收。
乙○○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所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9臺(含IC板17塊)、代幣4358枚、點數卡64張、機臺分數統計表2張、放置賭資之香菸盒1個、員工上班打卡紀錄卡1張均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新臺幣2300元及2000元,分別為被告甲○○、乙○○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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