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營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開獎簿壹本、明牌海報叁拾貳張、每期開獎紀錄單貳張及六合彩簽單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與不特定賭客對賭,其主觀上皆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於密接時間所為之各個舉動,應為接續犯而認係單純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竟提供場所,經營「六合彩」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惟經營期間不長,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開獎簿壹本、明牌海報叁拾貳張、每期開獎紀錄單貳張及六合彩簽單拾伍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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