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98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乙○○簽具之同意書及臺灣省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324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為本件擔保提存,有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影本可參,是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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