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7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2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4,50
0元×原告甲○○之應有部分比例1/16=5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