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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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故意犯詐欺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確定,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且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遷入上址,迄今未變更住所等情,有聲請書記載甚詳,並有受刑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在卷可憑,又該受刑人並未在監在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一紙可按,復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資證明受刑人現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依法並無管轄權。本件所為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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