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5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549號聲請人亞洲企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發票年月日、金額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若欠缺上開記載事項,則該紙票據無效。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之該紙所謂「本票」,無發票日之記載,尚難認其為本票,是其不具有票據效力,則聲請人據以請求對相對人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以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彭政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曾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