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嫌疑人有《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因嫌疑人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之字樣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實對於道路用路人之危害程度甚大,經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竟仍無視法律規範,兼衡其行駛路段、交通工具為機車、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0.78MG/L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於案發當時年已七十九歲,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且斟酌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機車上路,對於社會大眾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威脅等情節,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一萬元,以資警惕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簡易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謹翊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