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5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53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大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23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26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期登錄債券,並以97年度存字第238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登錄債券所附息票業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張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