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所為98年度簡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43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係姊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與丙○○前因財產糾紛,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核發95年度家護字第27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丙○○為騷擾行為等,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0月。乙○○知悉上開保護令後,於96年3月29日上午7時許,在乙○○與丙○○等人共有之宜蘭縣○○鄉鎮○段○○○○號土地挖掘泥土,經丙○○發現制止後,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6年3月29日上午8時許,在上開土地,將丙○○壓在地上,徒手毆打丙○○頭部,以髒話辱罵丙○○,並將丙○○所有置於水塔旁之衣服丟到田裡,以此方式違反上開關於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直接或間接騷擾丙○○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沒有打丙○○,也沒有罵他,也沒有將衣服丟到田裡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且有驗傷診斷證明書、照片、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證人 倪萬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當時是互相罵,有看到丙○○的衣服在田裡,但是誰丟的我不知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4頁筆錄),且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到現場時,衣服已經都丟到田裡了,我有問乙○○為何要丟衣服,他告訴我說地是他的」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69-70頁筆錄),顯見告訴人前開指述之情節尚非虛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於民國96年3月28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日公布施行,該法修正後將原第13條第2項第1、2款「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相對人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騷擾、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之規定移置於第14條第1項第1、2款,惟修正前第50條與修正後第61條之法定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並無不同,其法定刑均規定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無變更,僅為法條之異動而已,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裁定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對於被害人身心造成影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映佐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