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2號原告 楊琳敏 被告 丁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而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當事人所提起之訴訟類型為給付之訴、確認之訴或形成之訴之不同而有異,是訴之聲明應表明所提係何種訴訟類型,如係給付之訴,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負責重建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名義所拆除之標的物,惟並非具體明確,致本院無從特定訴訟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且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度店簡字第5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60號訴訟費用與109年度司執字第12655號執行費用,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並未具體載明請求金額為何,則原告並未於起訴狀內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例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請求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尚不明確。是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缺可以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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