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6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威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威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予以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內某日」更正為「於108年10月23日即開戶日」。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林威志並取得新臺幣5,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三)第2行「網路採證照片」更正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交付上開帳戶予自稱「 李承達 」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32頁),是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510號被告 林威志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志能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7日期間內某日,將其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金融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 陳和銳 ,多次向陳和銳佯稱可投資期貨市場獲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陳和銳陷於錯誤,於10
8年11月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林威志所有前揭玉山銀行帳戶內,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和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威志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和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林威志玉山銀行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表、網路採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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