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12號原告 洪勤鳳 被告 林豐頤 (原名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五)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將所有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3樓之5,下稱系爭房屋)借予訴外人即原告之表妹 吳紅燕 使用。而吳紅燕未取得原告同意,竟將系爭房屋再轉借予被告使用,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無任何法律上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為吳紅燕向建商所購買並向銀行貸款,被告並將與吳紅燕共同出資購買之 萬芳 社區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用以繳納銀行貸款;又被告與吳紅燕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然因吳紅燕另有婚姻關係而無法將購買系爭房屋之事公開,乃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並非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業據其提出建物所有權狀為憑(見108年度湖簡調字第415號卷第11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系爭房屋之貸款係以被告與吳紅燕共同購買萬芳社區房屋出售後所得款項繳納,故被告亦為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被告自認:在萬芳社區房屋賣掉以前,吳紅燕已經買好系爭房屋,且吳紅燕前男友當時仍住在系爭房屋內,系爭房屋為吳紅燕向建商所購買並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原告自陳:當初是吳紅燕找原告一起向建商購買系爭房屋,錢由吳紅燕支出,貸款也是吳紅燕支付,並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大致相符,足見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所出資購入;至系爭房屋由吳紅燕所申辦之貸款後續如何繳付,要屬吳紅燕與被告間之內部債權債務關係,無從對抗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足執此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被告抗辯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云云,並非可採。再者,被告自陳:吳紅燕於108年間有請被告搬走,因為吳紅燕與原告間有債務關係,吳紅燕想將系爭房屋賣掉,將賣得款項還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2頁),亦與原告主張吳紅燕有請被告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相符,顯見吳紅燕並無使被告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被告迄未提出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依據,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核屬有據。
(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獲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有損害,且未給付任何對價,依前揭規定,自應負返還此一利益即相當於被告使用期間內租金額之責。依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作為催告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被告於108年10月2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參以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內湖區,鄰近便利商店、公園及大湖國小,附近租屋行情使用坪數約6坪每月8,000元至10,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591租屋網站網頁資料可參(見108年度湖簡調字第
415號卷第17頁),又本件系爭房屋面積為27.71平方公尺,有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參(見108年度湖簡調字第
415號卷第11頁),換算後約為8.38坪(計算式:27.71×0.3025≒8.38),本院認原告請求每月12,000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2日起至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調查證人吳紅燕,惟依被告之抗辯,已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有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