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5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伍年,並應支付被害人家屬甲○○、 蕭登福 、 楊阿絨 、戊○○、丁○○餘款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起,按月於每月拾日支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壹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1日上午8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九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即往花蓮縣花蓮市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途經該公路189.7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等情觀之,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竟疏未注意,仍以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上之時速至少8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適有 蕭逢郁 騎乘自行車於同向右前方,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欲左轉往193縣道方向行駛,而蕭逢郁本應注意自行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依當時各項情狀,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蕭逢郁竟亦疏未注意該處前方之交岔路口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即逕由外側慢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行左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迨乙○○發現時,仍因煞車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碰撞蕭逢郁所騎乘之上開自行車,蕭逢郁撞及上開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後向前方彈出,再遭推行後始停止,並因此前額部、顏面部及四肢部挫傷並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害。乙○○見狀旋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肇事地點後停留在現場,經警據報趕往現場處理,乙○○進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當場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蕭逢郁則經救護車到場將之送往國軍花蓮醫院急救,仍因上開傷害,延至同日上午9時55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戊○○、丁○○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乙○○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159條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疏未注意與騎乘自行車之死者蕭逢郁發生碰撞,死者因而受傷死亡之事實,惟辯稱: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之後,立即報警協助,並未逃避相關責任,亦有誠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本案交通事故係發生在伊行駛之車道內,死者係跑到伊的車道來,伊覺得所量之刑過重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3至30、33頁)。又死者經送醫急救後,在醫院外心跳已停止,並有雙耳出血,疑似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左前臂及左小腿變形,疑似骨折及雙膝、左肩、右小腿、右足及右臀多處擦傷之狀況,於98年10月21日上午9時55分停止急救,宣告死亡等情,有國軍花蓮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可佐(見相驗卷第38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認死者係因騎乘自行車與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受有前額部及顏面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等傷勢,導致顱內出血死亡一節,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9張存卷為憑(見相驗卷第39至53頁),足認死者確係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受有上開傷害而死亡無訛。
㈡、其次,死者於98年10月21日上午6時許,稱要騎腳踏車去太魯閣,跟朋友賴先生一起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相驗卷第8頁),而證人 賴欽堂 於警詢時,並證稱當時伊與死者各騎乘1部腳踏車,伊等要由臺九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路口左彎193縣道,伊在死者前面,相距約30公尺,當伊快到前方設有紅綠燈號誌路口準備停在二段式路口待轉區時,就聽到很大的撞擊聲,轉頭看見死者被轎車連人帶車推行約20公尺左右,最後倒在斑馬線上,當時係肇事者(即被告)報警,伊在現場沒有聽到煞車聲,而聽到撞擊聲回頭看,死者從汽車的擋風玻璃滾下來等語明確(見相驗卷第11至12頁),顯見死者當時應係與友人賴欽堂騎乘自行車出遊,且欲左轉行駛193縣道,而依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行駛之車道上明顯留有刮地痕及呈直線之煞車痕,肇事後該自小客車亦停止在內線車道,並無偏移之狀況觀之,應可判斷死者當時應係騎乘自行車而尚未抵達上開交岔路口前,即自外側車道向左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往193縣道方向行駛。
㈢、另本案交通事故路段南向車道前1.1公里處(即臺九線188.6公里前)設速限70公里標誌,另1處南向車道後200公尺處(即臺九線189.8公里前)亦設有速限70公里標誌一節,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99年3月25日新警交字第0990003907號函暨該現場照片2張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6、7頁),且該現場照片所示路面亦確繪有速限70公里之標線,足認現場路段之速限確為每小時70公里無訛,而警製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速限50公里一節,即有錯誤;又依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發現時,距離死者約10公尺,並趕快緊急煞車等語,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嚴重破裂,已可想見被告當時車速非低,撞擊力道非輕;又依上開現場圖所示,路面留有2.9公尺之刮地痕及36.1公尺之煞車痕,煞車痕起點距離刮地痕終點則有3.2公尺,依此計算,被告之煞車距離至少有42.2公尺(原審判決誤載為52.2公尺,惟不影響判決要旨),再依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事故現場係屬瀝青且乾燥之路面,則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之最低標準(即路面狀況為瀝青且乾燥,而屬3年以上之道路)所示,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已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即煞車距離為36公尺,則行車速度為每小時80公里,另按該對照表係交通主管機關參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及國內外關於摩擦係數之資料所求出並研訂之數據,以供汽車肇事時,鑑定之參考,並經交通部以66年10月27日交路(66)字第10275函明示該對照表仍可適用於各類車輛,是該對照表目前仍屬有效),足認被告當時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
㈣、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當時各項情狀,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或防止之情事,其竟疏未謹慎注意,仍以超過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上之至少約時速80公里以上車速超速行駛,致肇本案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而死者之因傷致死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不得侵入快車道或人行道行駛,並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於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5條前段及同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肇事現場路段機車優先道、禁止變換車道線、機慢車待轉區之劃設,內側快車道則有進行機車之標誌,而交岔路口亦有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等情,此觀現場照片自明,且死者當時騎乘自行車係逕由外側車道向左轉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往193縣道方向行駛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而依上述當時各項情狀,死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逕自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向左轉入內側快車道欲左轉,復未讓屬於直行車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其有違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25條等規定甚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死者為肇事主因,而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7日花東鑑字第0986101975號函所附之花東區980322案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6日府覆議字第09962003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相驗卷第64至66頁、97頁),足認被害人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亦具與有過失,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另上開鑑定意見雖以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速限50公里為鑑定基礎,誤認案發現場路段速限為50公里,並以被告自承當時時速為70公里之事實為基礎,然而該路段速限應為70公里一節,已如上述,又被告當時行車速度應已超過每小時70公里之最高速限,亦據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仍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故上開鑑定結果仍可供本院作為認定被告本案有無過失之佐證。
㈤、末查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有未依速限而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且該違規行為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等情,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於本案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549號判決意旨參看)。至於本件被害人騎乘腳踏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逕由外側慢車道違規左轉時,復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既經本院論述如上,是被害人雖有如此過失,惟此僅為本院針對被告量刑時之參考,尚無法因此卸免被告之罪責,附此敘明。
二、綜上各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與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報明其姓名、地點,且停留在現場,且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已據證人賴欽堂證述明確,復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分見相驗卷第11、33頁),是被告顯係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嫌疑以前,即以電話並在事故現場向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因其過失行為是導致死者殞命結果之發生,其犯罪所生之實害非輕,惟其過失行為是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次因,過失程度非鉅,且死者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於肇事後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仍未予死者家屬達成和解,惟已賠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除前開150萬元之強制保險金外,另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其中30萬元已於99年10月29日給付,有新秀地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另99年11月10日亦應給付1萬5千元,餘168萬5千元願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害人家屬甲○○、蕭登福、楊阿絨、戊○○、丁○○1萬5千元,迄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害人家屬甲○○提出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亦同意予以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是本院認前述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案之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家屬甲○○等人,自應賠償被害人家屬,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上開和解內容,兼為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本院爰參照上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末按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有信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