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5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534號聲請人寶揚財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四紙,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其中之叁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98年3月11日簽發未載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4紙,內載金額各10,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8年5月10日、98年6月10日、98年7月10日、98年8月1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周麗雲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